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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 年11月19日至106 年1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104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邱源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邱源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17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4日17時4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村○○○0號前方道路處,並經對邱源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未獲,再經邱源清於同日17時33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同鄉西湖村16鄰伯公坑16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進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執勤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據以採集邱源清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按邱源清另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邱源清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週前到堂弟「邱義翔」位於桃園市之住處遊玩,向該人要了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就以此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並將該等物件攜回住處云云。
㈡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1 月25日栗警偵字第1080002458號函暨所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4日17時4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誤植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實應為108A004),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108年1月4日17時4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870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8年1月4日17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㈣本署108 年度安保字第9 號、108 年度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及器具,且其中之毒品1包(含袋重0.4公克),經警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公克)部分,質之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乃堂弟「邱義翔」所給予的等語,加以,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述及,準此以言,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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