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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計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刮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第9 至10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名稱另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二、自首:被告林俊佑於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塑膠刮勺1支及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取尿液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8、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為0.4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刮勺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1、53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現在監服刑中)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2公克)、塑膠刮勺1 支、吸食器1 組,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B0341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刮勺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塑膠刮勺1 支、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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