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7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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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蓁



被 告 胡丰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3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胡丰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係因窄巷內移車、停車之事項言語不洽,引起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行為,屬偶發事件,被告2 人均僅宜予較輕之責難,以免雙方仇隙加深;

㈡被告胡丰邁之言語令人甚為難堪,而被告陳郁蓁之言語令人難堪之程度較輕,爰分別予以輕重不等之責難;

㈢告訴人對本件之意見為「依法審理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加重罰金額度)。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告 陳郁蓁
胡丰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丰邁、陳郁蓁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2 月15日為除夕)3 時許,駕車返回苗栗縣竹南鎮探視胡丰邁岳母、陳郁蓁母親陳楊寶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將車停放於竹南鎮山佳里23鄰佳北一街40巷中,其後居住於同巷2 號之彭玉卿、陳建仲夫妻駕車返家,因40巷與社區入口狹窄,須待胡車退出,彭車始能駛入,胡丰邁、彭玉卿即因移車問題口角,胡丰邁竟在該社區中庭,辱罵彭玉卿、陳建仲二人「操你媽的B 」,陳郁蓁亦加入爭吵,竟辱罵彭玉卿、陳建仲二人「給你臉不要臉」等語,而公然侮辱彭玉卿、陳建仲。
二、案經彭玉卿、陳建仲二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胡丰邁、陳郁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彭玉卿、陳建仲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監視器拍攝內容及擷取畫面、對話譯文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二人有聯絡與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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