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7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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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成


鍾智和



陳金鋒


李兆弘




吳天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成、鍾智和、陳金鋒、李兆弘、吳天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零肆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及其等犯罪之原因、手段、期間、自述之盈虧情形,考量除被告羅逸成前有賭博前科,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件在賭桌上查扣之賭具四色牌4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獲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7704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2至6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羅逸成
鍾智和
陳金鋒
李兆弘
吳天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成、鍾智和、陳金鋒、李兆弘及吳天育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號地號之大宇釣魚池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莊家分牌21張,其餘賭客分牌20張,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他輸家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4副及賭資共7,704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逸成、鍾智和、陳金鋒、李兆弘及吳天育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及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 副及賭資7,704 元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5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逸成、鍾智和、陳金鋒、李兆弘及吳天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賭博用之四色牌4 副及賭檯上之財物7,704 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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