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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 年6 月29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見被害人陳政義所有自用小貨車車門孔上尚插有鑰匙,竟即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非低之小貨車1 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所竊前開小貨車及鑰匙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害人因被告前揭犯行所受財物損失已略微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小貨車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6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前,見陳政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仍插在該車車門孔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下該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駛離。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在苗栗縣○○市○○路○○巷00○0 號2 樓住宅前盤查張秀華,經張秀華同意搜索該住處,查獲曾建偉,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政義、張秀華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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