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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袋內取出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現場照片」。
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4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5 月24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 月25日為被告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 組、空袋9 只及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29頁反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電子磅秤1 臺,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
│1 │吸食器│1 組│
├──┼───┼──┤
│2 │空袋 │9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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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勺│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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