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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河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1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8 鄰134 之14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餘毛重0.188 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06D195)、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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