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2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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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名稱並增列「繳款明細表」。

二、被告朱立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機車,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已過戶予第三人劉柏瑋乙節,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4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惟綜觀全卷資料,無事證證明第三人劉柏瑋係明知本案違反行為、或因本案違反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機車一拿到後就交給別人了,伊只有拿到轉賣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分得者超過上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3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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