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21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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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6 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8 日15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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