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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7號、第40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7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伍拾貳點柒玖肆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共伍拾點陸貳參壹公克);
含愷他命之K 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零公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壹佰壹拾玖包(驗前淨重共壹仟貳佰貳拾點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拾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行關於「愷他命4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52.794公克」;
第8 行關於「含愷他命成分之K菸1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愷他命成分之K 菸1 支,驗餘淨重0.4840公克」;
第8 至9 行關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9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咖啡包共119 包,驗前總淨重共約1220.4克」;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737 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5 紙、查獲現場等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嘉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甚多,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地檢107 偵12043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驗餘淨重52.794公克) 及香菸1 支(驗餘淨重0.4840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0.6231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107 偵12043 卷第80至82頁),又扣案之「咖啡包」共119包(驗前總淨重約122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5 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1262號鑑定書(107 偵12043 卷第83頁正反面),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23 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混合,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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