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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至第9 列有關「嗣於107 年11月4 日17時37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文權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7 年11月4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文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列至第10列有關「又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⑶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警方於107 年11月4 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向警方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於107 年8 月間(參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並非在107 年11月4 日17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顯然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自首,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屬同一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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