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24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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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經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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