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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賢
洪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鈺晟資源回收場收據、販賣資源回收物品切結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角色及情節,被告連育賢前曾有犯罪手段相近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暨其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竊得之鷹架4 綑,業經載回返還被害人,已據證人黃智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2 人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7723 元,其中被告連育賢分得15000 元,被告洪志偉分得12723 元,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7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 人項下分別就其個人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連育賢
洪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賢與洪志偉為朋友關係。
緣連育賢前曾因前往洪志偉所任職服務由蔡天送所掌管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通灣段某工地處(以下稱系爭工地)探班,由此獲悉現場情狀,竟因缺錢花用,圖謀竊取其內所堆置之工程物料伺機變賣牟利,心意已定,乃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洪志偉詢問系爭工地現場狀況,因而擇定於107 年4月8 日早上時間前往系爭工地行竊。
嗣於107 年4 月8 日6時至7 時許期間某時點,連育賢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洪志偉,要求前往其先前所任職服務位於通霄鎮轄境之公司宿舍會合,而洪志偉亦意會到連育賢行竊之心意,乃附和為之,其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連育賢駕駛253-R7號自用大貨車,而洪志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系爭工地。
時值連育賢、洪志偉駕車抵至系爭工地後,即由連育賢負責操作自用大貨車附掛之吊臂設備,而洪志偉則在下方綑綁,將蔡天送所掌管系爭工地之鷹架4 綑(共重3,115 公斤,以下稱系爭物件)吊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各自駕車離去現場。
其後,連育賢即於同日7 時55分許,駕車另附載系爭物件前往不知情之黃建銘(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坐落通霄鎮通南里通南段27、28地號土地之「鈺晟資源回收場」,而洪志偉則駕車尾隨在後,經將系爭物件吊掛下車並加以過磅秤重,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7,723 元(連育賢取去其中1 萬5,000 元,餘款則歸由洪志偉所有),則悉供其等朋分花用殆盡。
嗣因蔡天送驚覺系爭工地內之物料疑似有遭竊之情事,乃於107 年4 月9 日9 時許前往上開黃建銘所經營之處所查看,目睹其內堆置系爭物件,而黃建銘驚覺事態有異,乃撥打電話予連育賢詢問此情,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AAJ-761 號自用大貨車另附載系爭物件前往系爭工地,並經洪志偉操作吊車將系爭物件吊掛下車堆置。
然於黃建銘操作期間,適有系爭工地吊卡車司機黃智聰目睹整一過程,乃通報蔡天送此情,並經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天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連育賢、洪志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天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系爭工地吊卡車司機黃智聰分別於警詢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2 份及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連育賢、洪志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 人犯罪所得即系爭物件,因業已實際載運堆置至系爭工地所在地,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智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暨證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2 人因上述竊盜行為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所得共2 萬7,723 元並均供己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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