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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866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梅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逾60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及其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經此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黑白條紋短袖上衣及白底花色短袖上衣各1 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第6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蕭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胡誠葦經營之服飾攤,徒手竊取胡誠葦所有,掛在攤位內衣架上,價值各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元之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0 元)、白底花色短袖上衣1 件(價值100 元)後放入自己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去。
惟旋遭胡誠葦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上衣2 件(均已發還胡誠葦)。
二、案經胡誠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
│1 │被告蕭梅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結帳即將前揭上衣 2│
│ │中之供述 │件放入塑膠袋內之事實。惟│
│ │ │辯稱:伊有要付錢,但要付│
│ │ │錢時就被店家制止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誠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
│ │場照片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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