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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庠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於107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於107 年5月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107年9 月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甲案、乙案、丙案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將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以108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於本院就甲案、乙案、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日(108 年2 月21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5 月已於107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猥褻行為之場合、持續時間,對他人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公車站牌附近時,見溫○○(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及其他不詳人士在該處停等公車,甲○○竟將車輛停放該公車站牌前並旋即下車,其明知該公車站牌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基於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外褲、內褲脫下,以手將其陰莖掏出、把玩,朝溫○○走去,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溫○○旋即向路過機車騎士求救並報警處理,甲○○見狀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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