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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至第5 列關於「於107 年12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1日18時許,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
㈡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兆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涂兆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涂兆振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為警盤查後發覺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涂兆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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