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31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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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被列為列管對象之毒品人口,乃透過定時向警局報到、驗尿檢驗方式,追蹤其是否繼續吸用毒品,惟並非「列管毒品人口」本身,即是「合理懷疑其吸毒之相當根據」,否則形同因其有施用之紀錄,而剝奪被告悔過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權利。

查本案被告因屬毒品管制人口而經隨同警方於106 年12月6 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於106 年12月6 日警詢中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採尿,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有106 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佳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06 年12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其於該履行期間內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民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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