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32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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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慈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慈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2 列關於「於民國108 年1 月3日已知馮智義因毒品執行案件遭本署發布通緝中,竟自同年月5 日起,基於藏匿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馮智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月6 日止之期間內某時起,至108 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

㈡增列被告張聖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馮智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藏匿對象馮智義之交情,藏匿犯人之期間,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當、有效行使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正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張聖慈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慈係馮智義之女友,於民國108年1月3日已知馮智義因毒品執行案件遭本署發布通緝中,竟自同年月5 日起,基於藏匿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收容馮智義在苗栗縣○○市○○里○○00號4 樓租屋處居住,以逃避司法警察之查緝。
迨同年月9 日21時許,警察得知馮智義藏匿上址,前往圍捕時,張聖慈竟拒不開門且關燈為其掩護,讓馮智義得以藉機由4樓陽台攀爬至3 樓民宅藏匿,進而挾持人質與警對峙( 馮智義妨害公務等罪嫌部份另案偵辦),終仍為警察於同日21時32分逮捕歸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聖慈坦承上情不諱(卷第73至74頁),且有警務員邱靖宸之職務報告、證人馮智義、潘美、鍾碧玲等人之證言(卷第17至49頁),現場照片(卷第55至61頁)、馮智義之通緝書(卷第7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聖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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