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春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告訴人李志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陳春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自行車步道涼亭處,見李志蓉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211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稍晚經李志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列印照片、被告騎駛之腳踏車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李志蓉領回,有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