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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双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双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徒手」應更正為「以扳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大嫂馮寶完未能將被告登記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心生不滿,竟毀損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價錢緣故而無法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林双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双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號前,因其大嫂馮寶完未能將林双洲登記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毀損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双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雅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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