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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4列至第15列關於「,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蕭志偉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新臺幣2 萬9,985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蕭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求職之訊息,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表示提供1 個帳戶資料,以10天為1 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蕭志偉為賺取前揭出租帳戶資料之報酬,遂於106 年12月29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君毅高中附近,向不知情之友人林舒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下稱頭份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 月3 日間某日,依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前揭頭份蟠桃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3 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向莊其勳詐稱係網路店家員工、郵局人員,因誤將莊其勳設定為批發商,將會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莊其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 萬9,985 元(另扣續費15元)存至前揭頭份蟠桃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莊其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志偉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其在警詢時,坦承向不知情之友人林舒姍借用前揭頭份蟠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社團留言應徵工作,就有訊息加LINE聯繫,對方說提供帳戶係供薪資轉帳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林舒姍借用前揭頭份蟠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後,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莊其勳,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將2 萬9,985 元轉入前揭頭份蟠桃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舒姍、莊其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林舒姍
申辦之前揭頭份蟠桃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跨行存款手機簡訊通知、證人林舒姍提供之臉書對話擷取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將前揭頭份蟠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確實遭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工具,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
(二)又被告自承提供一個帳戶,每隔10天即可獲得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租上開帳戶之情。
再者,被告陳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然被告僅透過網路得悉徵求提供帳戶乙事,並以
LINE與對方往來聯繫,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報酬,與一
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參以林舒姍陳稱其事後得
知帳戶遭警示後,曾致電詢問被告,被告對證人表示係將
帳戶交給經營運動彩券業的公司供匯款之用。然我國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係為襄助非
法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
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
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
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仍貪圖不當報酬,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其交出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被告在無
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率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犯罪並非無預見,並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意,且此種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
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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