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361,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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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女友阮氏柳」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籍成年女子阮氏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至第4 列關於「而媒介由阮氏柳」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8日提供上址『芳芯健康舒壓館』,容留阮氏柳為男客按摩,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1300元(以手按摩)」之記載,應更正為「1300元(一般按摩)、1800元(以手按摩陰莖至射精)」。

㈣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民國106 年5月17日府商工字第1061001415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及扣案物品相關照片、證人阮氏柳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楊皙鈞因辦案之需,而無與阮氏柳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且尚未支付107 年12月28日之按摩費用,亦無礙於被告容留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沒收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保險套11個、按摩油1 個,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徵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證人阮氏柳於偵查中陳稱喬裝男客之員警未給付107 年12月28日之按摩費用(見偵卷第55頁反面),證人胡其龍亦證稱其於當日尚未消費或接受按摩服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友阮氏柳與他人為性交或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口交等猥褻之行為,自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開設「芳芯健康舒壓館」,而媒介由阮氏柳以手按摩、口交或性交,俾顧客射精,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以手按摩)、口交2300元及性交3000元,而藉此營利,其後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阮氏柳向喬裝員警招攬而遭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台、按摩油1 瓶、保險套1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與女友阮氏柳共同經營上述舒壓館,惟否認上情,堅稱沒有從色情服務等語。
再訊之證人胡其龍證稱於警方查緝前到場消費,阮氏柳要伊稍待一下,等了約10分鐘警方即到場,並未接受任何服務等語,阮氏柳雖坦承警方提供錄音內容,女聲為伊所言,惟辯稱警方故意引導伊說出相關性服務價格云云。
惟查上情有警員楊皙鈞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楊皙鈞喬裝拜訪後錄下伊與阮氏柳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係阮氏柳主動招攬生意,楊皙鈞僅有於阮氏柳提及服務項目時,詢問收費情形,並沒有設計陷害或誘導阮氏柳說出原本未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方式,且舒壓館又何須備有保險套,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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