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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第4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西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在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振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8 月3 日(原始編號:107F132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在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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