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366,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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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告訴人謝淑玲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賠償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之態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竊之後照鏡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有和解書1 份、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參,則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14時34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謝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 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3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謝淑玲發現遭竊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志偉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玲、證人許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所調查邱志偉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9 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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