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38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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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協助指證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永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25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7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7年6月25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1月9日7時37分許,因警偵辦彭文發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前往陳永君位於頭份市○○里00鄰○○○○00○00號之住處查察,並經徵得陳永君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永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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