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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4 次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5 次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至第9 列關於「TYPEC 充電器」之記載,應更正為「T.C.STAR 3 PORT USB充電器1 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第12列關於「即離去店外,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鍾承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離去」。
㈣增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相關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晴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自述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5 元,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遭竊物品清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
上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 萬805 元,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則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穎前因犯4次竊盜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23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街000 號黃庭泓管理之寶雅竹南博愛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之藍芽耳機5 個、TYPEC 雙向快充行動電源3 個、鋁合金折疊支架1 個、手機自拍鏡頭補光燈1 個、望遠鏡頭拍照組1 個、吊飾充電線3 個、手機三腳架1 個、TYPEC 充電器等物品(價格共計新臺幣1 萬805 元),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店外,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鍾承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黃庭泓清點貨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庭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穎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承峰、告訴人黃庭泓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清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委請家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建請從輕量刑。
遭竊物品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遂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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