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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㈠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
因搶奪、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第③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
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⑥案);
第①至⑥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⑦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⑧案);
第⑦、⑧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6 年10月27日甫假釋期滿,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11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耿宏家具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200 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藍淑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屬於其犯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張正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6 日16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耿宏家具興業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耿宏家具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耿宏家具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藍淑賢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淑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旺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淑賢於警詢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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