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403,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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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趁賴鈺嬌未注意」應更正為「與賴鈺嬌一同至邱森錦住處時,趁賴鈺嬌未注意之際」;

第9 行之「新臺幣(下同)15萬410 元」應更正為「150,300 元(不含附表編號3 至24之各5 元手續費,共計110 元)」。

㈡附表編號6 之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中店」;

編號7 之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樂店」。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臺灣企銀網頁列印資料」。

二、查被告劉欣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破壞與告訴人賴鈺嬌間之友誼信賴,對其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係初犯本案各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提領之次數與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150,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存摺及提款卡,均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衡該些物品係供個人提款使用,本身價值甚微,且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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