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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瓶(共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捌零捌公克、零點肆捌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清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持有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瓶,經鑑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共計24.5808 公克、0.4809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3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4 瓶,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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