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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19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2 號」;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影本1 紙」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賭博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賭博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甲○○ ○ O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
其方式係以港式「2 星」、「3 星」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依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獎號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贏得5,700 元之彩金,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贏得5 萬5,000 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簽注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約8000元。
嗣於108 年2 月1 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 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 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 罪論處。
其所犯上開3 罪,係1 行為觸犯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酌情重其刑。
至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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