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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關照片8 張」。
二、審酌被告吳佳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違禁刀械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但否認其具有殺傷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之違禁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吳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佳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2 月、3 月間某日,在詹志勇(所涉犯行警方追查中)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經詹志勇轉贈而取得武士刀1 把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刀械1 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佳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持有上開武士刀乙情不諱,並有扣案刀械1 把可證,且該刀械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7日苗警保字第1080012876號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刀械1 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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