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44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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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11月21日至108 年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106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林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42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
詎林建霖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建霖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 年10月4 日11時35分許,在該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霖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4 日│
│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1 時 35 分許在臺灣臺中 │
│    │尿液鑑驗編號:1益0000000│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    │
│    │) 1 份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紙份                    │陽性反應,以此佐證被告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二、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 2 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
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已因另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42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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