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44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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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3 年9 月24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65 號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逾5 年,惟其曾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王集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105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王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 1171 號、 105 年度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執行完畢。
詎王集忠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22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王集忠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
警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 19 時 1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集忠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11  │
│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日 19 時 10 分為警採尿。│
│    │制紀錄(檢體編號:H100│                        │
│    │000000000 )、應受採驗│                        │
│    │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各1 │                        │
│    │份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
│    │:Z000000000000) 1 份│基安非他命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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