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457,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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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就犯罪事實一第6 行所載「105 年度」更正為「106 年度」。

⒉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第1141號」更正為「第1441號」。

⒊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所載「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民國107 年9 月2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邱泰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於107 年8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遵守法紀。

復因被告此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因其於107 年7 月19日甫假釋出監後,僅隔月餘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 年5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其中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第39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邱泰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105 年度苗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罪)確定(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④案);①②案,經苗栗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③④案經苗栗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
107 年 7 月 19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邱泰量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19 日 19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 107 年 8 月 21 日 6 時 10 分許
,前往邱泰量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 2 支及
殘渣袋 2 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泰量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被告於 107 年 8 月 21 │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日 8 時 26 分為警採尿 │
│    │制紀錄(檢體編號:    │。                    │
│    │107D196 號)各 1 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被告前開採驗尿液經檢驗│
│    │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告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
│    │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之犯行。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                      │
│    │食器 2 支、殘渣袋 2 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2 支及殘渣袋 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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