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463,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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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軍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軍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軍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關於「11時3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 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關於「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第3 列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

其於106 年6 月28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復於107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被 告 盧軍琳 ○ OO○○○○O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11月21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2 月23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盧軍琳於108 年2 月26日11時3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軍琳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軍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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