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474,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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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家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關於「3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 月23日」,第5 至6 列「尿液檢驗報告」共6 字刪除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吳家菱 ○ 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家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3日8 時52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3 月15日採驗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是被告曾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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