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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生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生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生德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 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賺得多少錢乙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約1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4頁反面),爰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故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卓生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生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胡昭烈承租之苗栗縣○○鎮○○路0 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每4 人1 桌,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 元予卓生德,每1 將收取4 次自摸抽頭金即400 元便不再抽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於108 年2 月12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徐瑞洋、詹秉憲、劉濬維、江天星等4 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博器具麻將1 副、抽頭金40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生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瑞洋、詹秉憲、劉濬維、江天星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有麻將1 副及抽頭金400 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經營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1 副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約1 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現場賭資共3,400 元,因本案係屬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該賭資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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