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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國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非低之IPHONE7Plus 智慧型手機1 支,占有期間短暫,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另被告所侵占上開手機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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