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第34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4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美慧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被告廖美慧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件,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