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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0列關於「107 年11月3 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3日2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4 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陳文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陳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11月3 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文權於本署檢察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 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佐證犯罪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2.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 106 年 4 月 12 日,│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曾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
│ │錄表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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