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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光正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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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光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件毒品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行時間已隔將近4 年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及據上論斷欄即無庸再予以記載引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警詢中自述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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