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0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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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晁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林晁英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晁英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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