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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記載「嗣為警於108 年2 月10日13時10分許」更正為「嗣為警於108 年2 月10日13時50分許」。
。
二、爰審酌被告羅冠惟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0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2 月10日13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巷00○0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冠惟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7 年7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未再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冠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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