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睿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睿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睿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惟告訴人表示要求被告道歉等,被告仍未為之意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彭睿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睿莘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13時13分許,步行前往吳文清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1 樓「大皇家檳榔攤北苗店」購物,向店員表明欲購買寶馬牌香菸1 包及咖啡1罐,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予店員收受,旋即轉向貨架區拿取商品,詎彭睿莘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除拿取所購得之商品外,復另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馬牌香菸1 包(價值75元,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且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攜回其位於公館鄉鶴山村5 鄰鶴山178 號之居所,而悉供己抽吸殆盡。
嗣於同日16時許,店家負責人吳文清盤點店內貨架商品,驚覺貨架上所殘餘之香菸數量與實際販售數量顯有不符,疑有遭竊之情事,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循線追索後,發覺彭睿莘疑似涉有重嫌,便於108 年3 月10日9 時40分許通知彭睿莘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彭睿莘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吳文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睿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大皇家檳榔攤北苗店加盟主吳文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固因前揭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75元之財物,惟系爭物件業已為被告抽吸殆盡,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已支付75元予告訴人吳文清收受以為賠償,有調查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