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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含有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黃秉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8日0 時55分許,在苗栗線頭份市○○○路00號大都會KTV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黃宇陞盤查時,黃秉庠明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對其頭部揮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蔡政元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員配戴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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