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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小鼓坑○號」應更正為「談文村10鄰小鼓坑4 號」;
第2 行之「竟臨時起意」應更正為「竟欲入內行竊」;
第6 行之「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逃離現場,而未能入內開始搜尋財物」。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被告徐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 號、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罪)、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2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竊盜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自承:破壞門鎖是打算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58頁),便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意圖入室行竊,而持固定鉗破壞告訴人陳淑芬住處門鎖,惟嗣遭他人發現,始未及搜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固定鉗,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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