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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劉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被 告 謝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5458元確定,於106 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17時3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村○○○○○○○○○號碼000- 0000 號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8 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E003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驗編號:108E003 )、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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