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2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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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吸管分裝杓貳支、紙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文康中心停車場」之記載,應補充為「苗栗縣○○市○○里0 鄰○○000 ○00號文康中心停車場」;

第13列「22日」後面應增列「17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

因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以上稱甲案, 殘刑5 月5 日於103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④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⑦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以上稱乙案,刑期起算日自103 年5 月31日至105 年9 月18日止);

另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自105 年9 月19日至109 年3 月18日止),上開甲、乙 、第⑧案等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 釋復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在前揭乙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件有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節,且其前經入監執行,仍再犯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堪 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無,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0.29公克、0.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吸管分 裝杓2 支、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之紙盒1 個,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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