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2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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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若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若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張簡若琋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江涵茹、陳秀儒等2 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撫養小孩缺錢花用,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 名被害人之財產(計新臺幣64,031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2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獲有64,031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張簡若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若琋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某處,將其名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每期可領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代價,以寄送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 、於107 年8月31日,撥打電話給江涵茹,向其佯稱為蝦皮店家,因將其身份設為批發商,會持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江涵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31日22時27分許,匯款2 萬123 元至張簡若琋前開銀行帳戶。
2 、於107 年8 月31日,撥打電話給陳秀儒,向其佯稱為easy shop 客服,因日前購物,內部作業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秀儒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31日,匯款1 萬9987元、1 萬123 元、1 萬3798元至張簡若琋前開銀行帳戶。
嗣江涵茹、陳秀儒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涵茹、陳秀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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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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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簡若琋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因他人收購帳戶,乃│
│    │白                    │將其帳戶寄送予對方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江涵茹於警詢之指│遭詐騙之經過。            │
│    │訴                    │                          │
├──┼───────────┼─────────────┤
│ 三 │告訴人陳秀儒於警詢之指│同上                      │
│    │訴                    │                          │
├──┼───────────┼─────────────┤
│ 四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證明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匯入│
│    │料、交易明細表        │款項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
│    │                      │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江涵茹、陳秀儒匯│證明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款│
│    │款執據                │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簡若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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