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2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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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頭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頭吸食器2 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賴炫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

又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罪)確定(第③案);

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2 月13日,於107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③案、乙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玻璃頭吸食器,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頭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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